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 夫妻財產制
1.我即將結婚,如果我想辦理 婚前的財產各屬於自己,婚後買的房子萬一離婚,不跟另一半分,該如何辦理? 2.辦理了的話,是否代表婚後財產獨自分開,可以不分開嗎?
1.我即將結婚,如果我想辦理 婚前的財產各屬於自己,婚後買的房子萬一離婚,不跟另一半分,該如何辦理? 目前的夫妻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民法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採的是登記主義,民法第 1017 條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而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2.辦理了的話,是否代表婚後財產獨自分開,可以不分開嗎? 如上說明,婚前你的財產,婚後仍歸你所有,且依民法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所以你不必擔心結婚後被夫分走。
他的錢是放在我名下『拿現金給我』,我們一起存,若婚後再買我名字的房子,房貸他繳,那萬一離婚,房子他有權分嗎?先前他提出的一筆錢,放在我名字,需還他嗎? 如果他拿現金讓你存在你名下的存簿中,,在法律上這筆錢也是屬於你名下的財產,,而婚姻存續中再買的房子,若登記在你名下,也是歸你所有。
但如你所說,房貸是他在繳,,依民法1023條,他有權請求返還。
至於你提到,他之前提出的一筆錢放在你名下,若他能證明他以名下的自有財產清償你的貸款債務,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權請求返還。
否則在你名下的財產即屬你的自有財產。
第 1023 條 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
希望我的回答對你有幫助^^
參考資料
民法
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須知 一、登記機關: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二、登記管轄: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如不能依上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登記範圍: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四、登記效力:夫妻財產制之訂定、變更、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
五、登記類別:分訂約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三類。
登記應用夫妻財產制之法定名稱。
六、約定財產制種類:分共同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二種。
(請參閱後述簡介及民法第1031條至1046條之規定)。
七、聲請人: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
但其契約經公證者,或因住居所變更而重為登記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八、聲請手續:聲請登記應具聲請書,記載夫妻姓名、職業、住居所,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
其委由代理人代為聲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登記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附夫及妻之身分證影印本各1份)及最近一個月之戶籍謄本,聲請人或代理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護照或居留證或其他證件,以證明聲請人或代理人確係本人。
依聲請登記財產之價(金)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再向收發室遞狀。
訂約登記聲請書,應記載結婚年月日、結婚地點、約定財產制種類,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書、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機關所發之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產價值證明(如房屋稅單、地價稅單)或買賣契約書影本。
提出之文件如係影本,應加註:「本件影本證明與正本無異」加蓋章證明。
變更登記、重為登記、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變更之種類、訂定變更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
廢止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登記之約定財產制,訂立廢止契約年月日,並附具契約書,每件徵收聲請費1,000元。
九、簽名式或印鑑:訂約登記,應同時提出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證明(向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夫妻各一份)於法院,以後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應為同式之簽名式或蓋印鑑章。
前項印鑑如毀燬、遺失或被盜時,應即刻登當地新聞紙3日聲明作廢,並取具二人之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更換。
十、公告:登記之公告,應由聲請人於收受公告副本後3日內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十一、重為登記:已登記之住所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3個月內,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登記處聲請重為登記,並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或影印本及住居所變更後之戶籍謄本或影印本各乙份。
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3個月而失其效力。
自住居所變更之日起3個月內未向新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重為登記,復遷回原住居所者,其住居所視為未變更。
十二、外國人之夫妻財產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法律訂立之夫妻財產制契約聲請登記者,適用前開各規定。
十三、登記之異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有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
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十四、約定財產簡介:1.共同財產制: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特有財產之範圍,請參閱民法第1031條之1)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
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
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人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2.分別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及使用收益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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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7090205264 夫妻財產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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